申请人:西科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16708号“西科餐饮集团 SICOO CATERI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9036869号商标、第136775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中的汉字部分取自申请人字号,申请商标所含的企业名称不会对申请人名义有影响,只是明确了权属指向,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科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所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西科餐饮集团 SICOO CATERING GROUP”与申请人企业名称“西科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不符,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