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皇派定制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
被申请人:何彬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3日对第37957145号“皇派御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641043号“皇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何彬于2019年5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开发票、会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户外广告、广告设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存在权利冲突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部分“皇派”与引证商标“皇派”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之外的商业企业迁移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服务内容、提供方式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除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但是,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使用“皇派”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