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70946号“荣耀俱乐部 HONOR CL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01946号图形商标、第14707119号图形商标、第42390762号“荣耀街舞”商标、第13241663号“誉颁会展HONOR EX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案件认定与引证商标一、四不近似。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在“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户外广告;直接邮件广告;点击付费广告;寻找赞助;广告;电视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细节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推荐”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推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户外广告;直接邮件广告;点击付费广告;寻找赞助;广告;电视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