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75511号“PON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PONY 3275511

阅读:143906 2023-10-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富乐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小马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75511号“PON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0389号决定,于2022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富乐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小马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75511号“PON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0389号决定,于2022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及加工单、订单需求信息表、销售数据、产品宣传册及其翻译、商品介绍及其翻译、销售样本及标签、展会宣传图片等证据中缺乏与合同相对应的履行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即2019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2日)内在照明用电子镇流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9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PONY”品牌是申请人的主要品牌之一,在电子变压器和照明用电子镇流器等电子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美誉度以及占据了相当高的市场份额。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内设有在北京昌平的富桦明电子(华北区)、广东东莞的富桦明电子(华南区)和上海的富桦明电子(华中区)。“PONY”品牌已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19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2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亚太中国申请人产品宣传册;

  2、2016年申请人亚太地区包括中国宣传册、2021年宣传册、印度宣传单及翻译;

  3、申请人品牌汇总;

  4、“PONY”电子镇流器产品介绍及中文翻译;

  5、“PONY” SC-120-287型号商品销售样本及商标标签;

  6、申请人提交的采购订单、加工单;

  7、订单需求信息表;

  8、2017-2021年销售数据;

  9、广州、印度等国际展览会“PONY”商品宣传及中文翻译;

  10、增值税专用发票;

  11、开具给深圳市兴日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出口单;

  12、2017-2021年销售明细表;

  13、2017-2021年销售收入表;

  14、申请人产品详细介绍及产品宣传册等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10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8月15日申请注册,200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明用电子镇流器、避雷器、避雷针、光导丝(光学纤维)、灯光调节器(电)、电容器、变压器(电)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产品介绍,其中包括“PONY”品牌电子镇流器,产品型号包括“NPY-120-113-CFL”、“NPY-120-126-CFL”等。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为北京富桦明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给深圳市兴日生实业有限公司出货单,该出货单宗显示物料编码:“08-08-03-0430”,产品名称为“NPY-120-126-CFL”。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有2019年6月17日北京富桦明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永城水族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产品规格显示为“NPY-120-113-CFL”;2019年10月25日北京富桦明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日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订单显示物料编码为“08-08-03-0430”,产品名称为电子镇流器。

  5、申请人主张其在北京昌平设立的富桦明电子,经我局核实,北京富桦明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显示为北京市昌平区,该企业的股东为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2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产品宣传册,该份证据中的中文翻译件模糊不清,难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仅为品牌汇总情况,其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7、8、12-14均为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为申请人参展情况,该份证据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综上,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5可知,北京富桦明电子有限公司是由申请人独资控股的企业,故北京富桦明电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属复审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故由北京富桦明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4可知,北京富桦明电子有限公司于复审期间内与中山市永城水族有限公司、深圳市兴日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型号为“NPY-120-126-CFL”、“NPY-120-113-CFL”、物料编码为“08-08-03-0430”的电子镇流器商品订单。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为北京富桦明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给中山市小榄永城水族有限公司、深圳市兴日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中显示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产品数量及金额等与上述采购订单形成对应关系。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北京富桦明电子有限公司于复审期间内向不特定主体销售电子镇流器商品。另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的产品宣传册中对申请人的各个系列产品进行了介绍,其中包括“PONY”电子镇流器产品,产品型号有“NPY-120-113-CFL”、“NPY-120-126-CFL”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推定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北京富桦明电子有限公司于复审期间内向不特定第三人实际销售“PONY”品牌“NPY-120-113-CFL”、“NPY-120-126-CFL”型号的电子镇流器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照明用电子镇流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光调节器(电)、电容器、变压器(电)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电子镇流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灯光调节器(电)、电容器、变压器(电)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避雷器、避雷针、光导丝(光学纤维)商品上的使用,且避雷器、避雷针、光导丝(光学纤维)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电子镇流器商品亦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避雷器、避雷针、光导丝(光学纤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照明用电子镇流器、灯光调节器(电)、电容器、变压器(电)商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07日

本文《关于第3275511号“PON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PONY 32755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77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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