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瑞创信达光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85705号“瑞创信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凭借其强大的产品和技术优势,已经在国内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过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已经形成稳定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66595号“信创瑞达Innovation&Real Data及图”商标、第17085408号“瑞信达”商标、第57156877号“瑞创达DF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若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列表;审计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