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益时光(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佳联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16712号“老家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2967号“老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老家生活”字面含义与其指定使用的服务名称内容无任何通常性、必然性联系,也不是关于描述游戏内容、风格的通用词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在先案件判决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老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为他人推销、会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广告、为他人推销、会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老家生活”使用在其指定的服务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