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金膏玉质蟹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61310号“金玉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0628192号“金玉蟹”商标、第59550434号“蟹金玉”商标、第59625347号“金题玉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整体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申请人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宣传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被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螃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活螃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含有“玉蟹”,使用在除“活螃蟹”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且,申请商标使用在“活螃蟹”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