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兵正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17247号“纪梵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专注于配镜服务及眼镜及配件的加工与销售,经申请人的宣传和实际有效地持续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并非固定的常用汉语词组,而是申请人独创的纯文字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纪梵希”是他人在先使用的法国时装品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