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贺俊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铭士眼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4日对第49795736号“铭士眼镜 MINGS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近似,已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进行了宣传推广,被申请人应当知道“名仕眼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却没有主动避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申请人商标经过申请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大量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行业内享有盛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门店照片;
2、单据;
3、眼镜保养液、眼镜布、眼镜盒、包装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品牌已经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人开设旗舰店执照及企业信息;微博截图及链接;店铺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配隐形眼镜”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8月21日至2031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图片、单据均可视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