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安市泰山面塑文化艺术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泰安市亿财人代理记账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14414号“泰山面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5991号“泰山Taishan及图”商标、第12174219号“泰山网”商标、第66648734号“泰山”商标、第17005754号“泰山博物馆TAISHANBOWUGUA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活动照片、非遗工坊名单、合同、发票、收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学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泰山面塑”,含有“面塑”,其俗称面花、礼馍、花糕、捏面人,是中国民间传统艺术之一,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已属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不能因其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而使得申请商标具备获得注册的正当性依据。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