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278882号“EIVANSWA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IVANSWAG 50278882

阅读:36959 2023-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亿万少年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50278882号“EIVANSWA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4719号“VANS及图”商标、第544720号“VANS及图”商标、…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亿万少年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50278882号“EIVANSWA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4719号“VANS及图”商标、第544720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12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20239475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22065556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VANS”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3、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1、相关商标信息;2、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第八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最高院《关于鼓励各地建立重点商标名录并推动其在司法审判和商标审查中运用的建议》的答复函;3、相关裁定书;4、申请人“VANS”品牌的介绍材料;5、合同、商业发票、店铺列表、零售店及专柜照片、天猫商城上VANS官方旗舰店信息;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VANS”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7、媒体报道材料、产品手册、销售额及广告费用声明、广告宣传材料;8、百度搜索结果;9、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10、申请人维权资料;11、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范斯公司的“VANS”商标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鞋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VANS”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EIVANSWA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文字“VANS”,易被消费者单独识别,若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三、五,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

本文《关于第50278882号“EIVANSWA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IVANSWAG 5027888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75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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