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卓祥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49498号“VIVID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8312号“ViVi”商标、第32707565号“肌語yiy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非固定词汇,本身无具体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清洁用油、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含有“DHA”,其是一种多不饱和脂肪酸,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已属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不能因其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而使得申请商标具备获得注册的正当性依据。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