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星禾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67959号“XING HO PLASTIC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81639号“伊思丽及图”商标、第13114868号“欣虹 XINHO及图”商标、第4911834号“Xinghuo及图”商标、第4452703号图形商标、第331115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瓶;茶叶罐;茶具(餐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显著识别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商标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花瓶;茶叶罐;茶具(餐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