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明航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85735号“乐在磁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03571号“乐在其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95887号“乐在图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到期满一年后在审理本案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失效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失效已满一年,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办公文具;学校用品(文具);书写工具;通知卡片(文具);贴纸(文具);记事贴;白板笔;蜡笔;油画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磁性写字板;黑板;彩色粉笔”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磁性写字板;黑板;彩色粉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