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清原作物科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高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38612号“清田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54933号商标、第158350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一个整体,其整体并无任何描述性含义,注册使用在31类商品上并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新鲜水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麦”,指定使用在“树木;谷(谷类)”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及其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