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延清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15955号“奥米嘉 OM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934202号“米嘉奥MIJIAAO”商标、第62809975号“奥米嘉能源”商标、第44941159号“OMG”商标、第13266823号“氧卫士 OMGJI UT ”商标、第29466219号“OMG”商标、第27930651号“奥米茄 OM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能源生产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能源生产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