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辛雅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瑞恒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657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14936号“BY YOOX及图”商标、第99324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