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326121号“信義易车XINYIEGLAS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信義易车XINYIEGLASS及图 48326121

阅读:75116 2023-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义易车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1日对第48326121号“信義易车XINYIEGLAS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义易车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1日对第48326121号“信義易车XINYIEGLAS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35310号“易车会”商标、第15393252号“易车 YICHE.COM及图”商标、第15737565号“易车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其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易车”系申请人企业名称中显著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理应知晓“易车”品牌,不但未合理避让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并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相关营业执照、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商标授权书等;2、“易车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公众号;3、广告宣传审计报告、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及推荐函;5、公证书及易车受保护的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其他条款之规定。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及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在先类似裁定书及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绶带”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35类“服装;广告”等商品/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申请人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易车”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广告等相关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易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绶带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形成了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服装绶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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