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义易车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1日对第19300957号“信義易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及推广宣传已成为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且已达到驰名商标状态并持续至今。被申请人擅自使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易车”文字作为其自身企业字号和商业标识的行为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误导了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易车”品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情形。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相关资质及企业信息;2、《转让继受协议》、商标授权书及许可备案通知书;3、“易车网”历史网页信息、域名证书及备案查询结果;4、“易车”APP宣传使用资料;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微信公众号资料;6、专项审计报告;7、广告投放合同及发票;8、所获奖项及荣誉;9、相关推荐函、市场调查报告;10、媒体报道资料;11、申请人“易车”商标的受保护记录;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已经超过五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及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在先类似裁定书及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7年4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为2022年09月21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7年4月21日)已超过五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中列举了第7530091号“易车”商标,但未在理由书正文中明确与之相关的具体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我局对该商标不予评述。
由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提交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故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已超出五年时限,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注册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在“易车”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我局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易车”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向我局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不属于不受五年限制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