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金荟爰珠宝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685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74741号“银翠缘及图”商标、第171645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贵金属锭;贵金属制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贵金属锭;贵金属制盒”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贵金属锭;贵金属制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