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青苏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54726号“长三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0704号“长三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固有的显著性特征,易被公众所识别和记忆,充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地址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长三角”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