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因笑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云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43637912号“王岗台长寿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888363号“椰树长寿泉”商标、第30738167号“椰树长寿泉及图”商标、第21832888号“火山岩长寿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注册,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社会公众,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已形成的正常的市场秩序,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荣誉证据;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申请人“火山岩”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5、媒体报道;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7、在先案件裁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固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申请成为注册商标是合理合法行为,并无不当。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首字字形、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列举的官方法律文书中其他商标的情况与争议商标情况差异较大,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多次对含有“长寿泉”文字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观恶意明显,意在垄断化占有“长寿泉”文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2、商标使用授权书;3、购销合同、采购订单截图、发票;4、检验报告;5、桶装水代加工合同;6、销售合同、销售发票;7、在先案件决定、裁定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有关“王岗台村 长寿泉”和 “王岗台村 百眼泉”的互联网检索结果、在先案件裁定作为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文字“长寿泉”,但“长寿泉”在本案所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双方商标尚有其他显著部分可区分,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