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002144号“白洋淀长寿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白洋淀长寿泉 35002144

阅读:67269 2023-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富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35002144号“白洋淀长寿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888363号“椰…

  申请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富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35002144号“白洋淀长寿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888363号“椰树长寿泉”商标、第30738167号“椰树长寿泉及图”商标、第21832888号“火山岩长寿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注册,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社会公众,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已形成的正常的市场秩序,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荣誉证据;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申请人“火山岩”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5、媒体报道;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7、在先案件裁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含义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长寿泉”一词并非申请人独创,不能为其一家独占,且已有含有“长寿泉”要素的商标共存至今,并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与影响力,未构成驰名商标的程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出于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五、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初步审定时间或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同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初步审定时间或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文字“长寿泉”,但“长寿泉”在本案所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双方商标尚有其他显著部分可区分,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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