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掘对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特彼勒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掘对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1期《商标公告》第35585664号“CATERILI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ATERILI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引擎;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操纵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2858号“CATERPILLAR”、第12399547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气泵(运载工具附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此外,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CATERILIER”与异议人商号“CATERPILLAR”有一定区别,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585664号“CATERILI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