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521827号“太极文飞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极文飞跃 51521827

阅读:173992 2023-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海燕 委托代理人:临沂齐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对第51521827号“太极文飞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第…

  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海燕

  委托代理人:临沂齐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对第51521827号“太极文飞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第33796842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第44746364号“飞跃1931及图”商标、第43001107号“飞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飞跃”为申请人名下的知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三、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及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大量注册申请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上海橡胶工业志》中关于大孚橡胶总厂及布面胶鞋的介绍;

  3、飞跃产品订单汇总及出货单据、销售发票及售货确认邮件;

  4、飞跃网店授权书;

  5、拼多多平台使用证据;

  6、授权书、天猫京东授权网店链接;

  7、产品简要技术基准;

  8、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信息;

  9、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信息;

  10、相关异议材料、决定书、判决书;

  11、相关报道、宣传资料、销售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其原注册人的智力成果,不具任何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合理合法。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被申请人善意、合法的行为,并非刻意复制与摹仿他人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临沂市飞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0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布面胶鞋;手套(服装);宗教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25、35类上申请注册有多件“飞跃”、“飞跃大博文”、“TOP ONE”商标以及“TOP ONE PEAK”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布面胶鞋、手套(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飞跃FEIYUE及图”商标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予以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知名的鞋类商品跨类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基本为其商标在鞋类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飞跃”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鞋类产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仍在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相近似的“飞跃”、“飞跃大博文”、“TOPONE”“TOP ONE PEAK”等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且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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