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复审商标转让人):吴小妹
申请人(复审商标受让人):杭州普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马柯施迈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宋江桥
原申请人因第20176104号“大咖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83439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20176104号第43类“大咖鱼”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20176104号第43类“大咖鱼”商标,原第2017610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于2018年05也16日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号封航广场负一楼B1-09开设南京市鼓楼区鼎尚弓小吃店,因不可抗力与2020年二季度闭店,期间向业主甲方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申请人经营的小吃店在大众点评收录为“大咖鱼”,其在指定期间内持续经营,有多位消费者对其点评,均可体现经营场所、复审标识、门面图片等。综上,原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及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原申请人个体户南京市鼓楼区鼎尚弓小吃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2、银行流水清单;
3、大众点评应用软件店铺、评价及店铺地址地图截图;
4、大众点评应用软件店铺、评价及店铺地址地图录屏视频。
5、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评审代理委托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6年06月0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7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以下称复审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07月20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于2023年09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杭州普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申请人所有。
2、被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2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03月22日至2022年03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证据1可以证明原申请人为南京市鼓楼区鼎尚弓小吃店的经营者,证据5仅能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信息及复审商标的受让情况,上述证据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证据2中的银行账号转账交易未体现原申请人作为支付方进行交易,且未体现用途,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证据3、4为第三方点评应用软件中店铺、消费评价、店铺地址地图的截图及录屏视频,上述证据均来自互联网,属可修改的网络自制证据,其未经公证证明力较弱,原申请人名下在指定期间内已注册有“鼎尚弓”、“大咖鱼”商标,且根据证据1及证据3、4可知,两商标指定期间内并存出现在消费者点评的门店图片中,故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在销售中起到了识别复审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原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