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乐寿源旅游观光园
委托代理人:江苏赤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97743号“乐寿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4523号“乐寿 LESH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的第28041668号“乐寿佳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乐寿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