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莱卡品牌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市昭腾工艺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卡品牌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昭腾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6期《商标公告》第36431423号“哇莱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哇莱卡”指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杯(容器);水晶工艺品;纸巾盒;存钱罐;牙刷盒;捕虫器;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零钱罐;化妆用具;清扫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46539号“莱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滤器;消毒设备”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46538号“莱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器皿和容器(非贵重金属制或镀有贵重金属的);梳;海绵”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杯(容器);纸巾盒;存钱罐;零钱罐;清扫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文字“哇莱卡”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莱卡”,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431423号“哇莱卡”商标在“玻璃杯(容器);纸巾盒;存钱罐;零钱罐;清扫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