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金玉秋林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0日对第20883032号“精东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在先注册了第1212844号“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第1927652号“东鹏”商标、第1213479号“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在先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东鹏”商标知名度证据;
3、“东鹏”商标所获荣誉;
4、证明被申请人恶意证据,包括经公证的争议商标的使用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人造石;花岗石;建筑用嵌砖;瓷砖;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非金属门;非金属窗;砖”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砖、建筑砖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洗脸盆;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淋浴器;澡盆;坐浴澡盆;洗澡盆;抽水马桶”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于2005年被认定为在建筑砖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嵌砖;瓷砖;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瓷砖、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理石;人造石;花岗石;非金属门;非金属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瓷砖、砖、建筑砖瓦等商品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习惯、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上述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