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359102号“便利家 CONVENIENCE STC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便利家 CONVENIENCE STCRE及图 66359102

阅读:90658 2023-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便利家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59102号“便利家 CONVENIENCE STC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10747号图形商标、第48169438号“BONI SEL…

  申请人:山东便利家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59102号“便利家 CONVENIENCE STC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10747号图形商标、第48169438号“BONI SELECTION B”商标、第61389619号图形商标、第14395755号“BOLLON B”商标、国际注册第1388910号“B”商标、第1707657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便利家”、英文“CONVENIENCE STCRE”和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图形、文字“b”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牙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过滤器、牙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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