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嘉县风华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19036号“BOA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4213号“铁锚”商标、第26626789号图形商标、第268444号“金锚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厂部分照片;申请人部分荣誉资质;部分合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针线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针线盒”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花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针线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