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农信互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09504号“农信数智 N@X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4431522号“农信数云”商标、第16390655号“农信”商标、第16779458号“农信互联”商标、第16538029号“金农信”商标、第4657747号“农信网”商标、第21682514号“农信小贷 万家发财 N”商标、第49384988号“内蒙古农信篮球俱乐部 IMRCWCBA”商标、第58903519号“内蒙古农信篮球俱乐部 IMRC BASKETBALL及图”商标、第54431522号“农信数云”商标、第5600546号“农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组成元素、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指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