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430335号“ik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koo 46430335

阅读:132842 2023-10-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德凯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46430335号“ik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手机行业著名通讯设备公司,“iQOO”系申请人“vivo”子品牌,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德凯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46430335号“ik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手机行业著名通讯设备公司,“iQOO”系申请人“vivo”子品牌,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036687号“iQ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378365号“iQ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高度接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业竞争者,且被申请人在天猫官网店铺中销售多个申请人旗下品牌商品,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却申请注册大量与其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已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iQOO”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媒体报道材料、“iQOO”品牌获得荣誉奖项、在先决定及被申请人企业查询信息及天猫店铺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洗衣机;气体分离设备;地板擦洗机;过滤机;制纽扣机;空气压缩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水力动力设备”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5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93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农业机械;洗衣机;风力发电设备;拉链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子工业设备;气体分离设备;空气压缩机;清洁用吸尘装置;过滤机;3D打印笔;电镀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气体分离设备;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气体分离设备;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ikoo”与引证商标一、二“iQOO”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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