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酷炫水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72533号“酷炫长白山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联系,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68480号“酷炫 COOLSHOW”商标、第18504312号“炫酷 XUANKU”商标、第4031685号“炫酷 XUANK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识读部分,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酷炫长白山泉”中含有“山泉”,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内容、品质、口味、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