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735180号“NSIKMOTIO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NSIKMOTION 36735180

阅读:116229 2020-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日本精工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恩斯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日本精工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恩斯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7期《商标公告》第36735180号“NSIKMOTI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

  异议人:日本精工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恩斯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日本精工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恩斯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7期《商标公告》第36735180号“NSIKMOTI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SIKMOTI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联轴器(机器);机器轴;机器用动力联动和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790号、第3319369号“NSK”,第3463262号、第3463260号“NSK MOTION CONTROL”,第3463258号“MOTION CONTRO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机器零件);线性运动轴承(机器零件);线性运动轴承装置”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滚珠轴承;滚珠丝杠”商品上的“NSK”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735180号“NSIKMOTIO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6735180号“NSIKMOTIO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NSIKMOTION 3673518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7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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