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脉塔平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超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奥适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1日对第39102568号“黔中戏OPERA FACEB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118863号“FACEBOOK”商标、第24217308号“FACEBOOK”商标、国际注册第1075094号“FACEBOOK”商标(9类)、第6389502号“FACEBOOK”商标、第6389501号“FACEBOOK”商标、第6389503号“FACEBOOK”商标、国际注册第1075094号“FACEBOOK”商标(4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38、42、45类的“FACEBOOK”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具有恶意代理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Facebook公司注册证明及其网站信息;
2.有关Facebook网站的统计数据;
3.Facebook公司获奖及排名等信息;
4.部分公证书及中国媒体的相关报道等;
5.Facebook公司年报;
6.关于Facebook的书籍;
7.《社交网络》光盘及相关信息;
8.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
9.相关公证书;
10.人民网、新华网等权威媒体的报道等;
11. 相关网络及词典对“Facebook”解释;
12. Facebook公司在中国的注册情况;
13.相关部门作出的裁定书及判决书;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商标具有知名度。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包装照片;
2.朋友圈截图;
3.证书和活动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的商标注册号非本案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了页面截图、公证书、判决书、裁定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糖;白糖;红糖;冰糖;蜂蜜;蜂胶;蜂王浆”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玉米面;玉米花;酵母;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在第9、38、42、45类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并存使用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商标英文“OPERA FACEBOOK”与引证商标二“FACEBOOK”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蜂胶;蜂王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糖;白糖;红糖;冰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蜂蜜;蜂胶;蜂王浆”商品上,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糖等商品与申请人“FACEBOOK”商标藉以知名的社交应用相关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白糖等其余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等其余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蜂胶;蜂王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