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1期《商标公告》第34568177号“果小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果小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面包;包子;米;面条;食用淀粉;调味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534872号“小样”商标、第17964588号和第17965055号“小样!”商标、第17015577号“小样,就是不一样!”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加工工艺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973157号“小样”商标、第17964982号“小样!”商标、第17015667号“小样,就是不一样!”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果”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568177号“果小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