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筑梦丝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国甫重彩环球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0日对第22319205号“国甫 重彩文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含“国”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源自申请人字号,整体具有显著性,且有别于“中国”,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未备案为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中的知识产权服务并非商标代理业务,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代理机构查询信息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7日在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等,并不包含“商标代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此外,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中知识产权服务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畴,且被申请人既非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亦非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被申请人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