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01850号“同济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8949号“同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74744号“同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6897号“同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糖;糖果;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谷物制的膨化制品;豆浆;食用淀粉产品;冰淇淋;酵母;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944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5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咖啡;茶;糕点”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同济堂”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汉字“同济”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