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105377号“蚁橙养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蚁橙养车 56105377

阅读:39976 2023-10-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道驰新能源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第56105377号“蚁橙养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道驰新能源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第56105377号“蚁橙养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已经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085754号“蚁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89020号“蚁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384123号“蚁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956739号“智能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137188号“邻客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168388号“蚂蚁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610039号“蚂蚁财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蚂蚁金服”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大力宣传及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蚂蚁金服”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主体,对此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注意合理避让,然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却均为摹仿“蚂蚁金服”系列品牌而来,如“蚁橙”、“蚁橙养车”、“蚁橙电港”、蚂蚁图形等商标,还将其投资注册的企业字号命名为“蚁橙”,欲通过字号、品牌的双重摹仿混淆消费者视听,达到其恶意攀附的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基本原则,不应当予以支持。并且,被申请人在每个类别均申请注册了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

  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资料及与申请人关系证明;

  5、核心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

  6、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7、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8、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9、余额宝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

  10、“蚂蚁金服”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2、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登记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显著主体是“蚁橙”,是臆造文字组合,整体无含义。“养车”表示被申请人从事的行业内容。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读音、视觉效果、显著主体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虽然申请注册了“蚂蚁金服”商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蚂蚁金服”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文字构成、读音、首字、含义等方面均区分明显,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的复制、摹仿,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主营业务突出,申请注册的商标虽然类别较多,但绝大多数都在主营业务范围内,部分分散注册在其他类别是为防御性的合理储备,不构成恶意注册和囤积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不构成误认情形,不具有贬损含义,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取得的版权登记证书、股权投资协议、台阶施工合同、材料采购及安装协议、发票、宣传海报、相关媒体报道及视频截图、宣传图片、获奖证书及视频材料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或不易产生混淆。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蚂蚁金服”、“蚁”系列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等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10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13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均已被撤销,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六至十五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蚁橙养车”与引证商标二、六至十三中“蚁盾”、“邻客蚁”、“有只蚂蚁”、“蚂蚁未来”、“蚂蚁小微”、“蚂蚁财富”、“蚂蚁金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至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十四、十五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如前述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整体上难谓构成“复制、摹仿”,故在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9日

本文《关于第56105377号“蚁橙养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蚁橙养车 5610537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71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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