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渝里相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16977号“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出于销售策略、品牌经营理念、拓展发展领域为目的,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97264号“遇”商标、第15840716号“遇网咖 INTERNET CAFE”商标、第24696129号“遇A”商标、第25618665号“遇健康”商标、第32317782号“E遇”商标、第35589207号“遇遇”商标、第37078251号“K遇”商标、第66308275号图形商标、第67752252号“N·遇”商标、第43441941号图形商标、第21956720号“遇见青塘TO MEET QING TANG”商标近(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处于等待驳回决定生效期间。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十一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十一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八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