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娜玛丽阿尔维斯卡萨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经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宏蓝美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娜玛丽阿尔维斯卡萨斯对被异议人福建宏蓝美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5期《商标公告》第36271611号“MCCM MAGIC CHAR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CCM MAGIC CHARM”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浴液”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35720号“MCCM MEDICAL COSMETIC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字母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显著部分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异议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与异议人香港经销商开立之发票、与福建宏蓝美家集团有限公司法人签订的预先协议、与被异议人福建宏蓝美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表明,被异议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均与异议人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其在明知异议人“MCCM”商标的情况下,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包含“MCCM”商标且未形成其他含义的“MCCM MAGIC CHARM”商标申请注册在高度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企业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271611号“MCCM MAGIC CHAR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