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平洋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31714号“PACIFIC 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00195号图形商标、第1104327号“PACIFIC及图”商标、第29775441号“泰富 PACIFI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三、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上述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具有极强显著性,经推广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部分内容、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三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不予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字母组合“PACIFIC ENERGY”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字母组合“PACIFIC”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