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必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86273号“升维 SHENGW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87190号“维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37202号“升升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四、申请商标设计独特,是申请人已注册“升维战略”的品牌延伸,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五、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升维咨询”典型案例、咨询培训协议书及发票、网络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维升”、引证商标二“升升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升维”及其对应拼音“SHENGWEI”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