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961082号“旺盅旺”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旺盅旺 34961082

阅读:88938 2020-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廖龙灯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廖龙灯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7期《商标公告》第34961082号“旺盅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廖龙灯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廖龙灯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7期《商标公告》第34961082号“旺盅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旺宇旺及图”,指定使用于第6类“铝;金属窗;金属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28847号、第4734156号、第10695305号、第18909106号“旺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支架;金属管;金属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指定使用在“糖果;糕点”商品上的“旺旺”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商标是否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961082号“旺盅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4961082号“旺盅旺”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旺盅旺 3496108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7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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