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523024号“抖银”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抖银 33523024

阅读:94711 2020-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善和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善和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2期《商标公告》第33523024号“抖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善和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善和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2期《商标公告》第33523024号“抖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7831447号“抖音”、第21879720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形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523024号“抖银”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3523024号“抖银”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抖银 335230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7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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