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贵酒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73040号“匠人9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11892号“枝99”商标、第26005386号“福典99及图”商标、第26001365号“福典99”商标、第4217527号“老匠人laojiangren及图”商标、第3515920号“匠人坊”商标、第41300247号“匠人坊”商标、第33455940号“好匠人”商标、第32857655号“匠人印象”商标、第40969143号“一人一匠”商标、第67404065号“匠人老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相同的数字“99”,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匠人”与引证商标四至九的显著认读文字“老匠人”、“匠人坊”、“好匠人”、“匠人印象”、“一人一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