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72546号“TAIK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29690号“TAIKO”商标、第37158898号“Tal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在流动图书馆服务上被决定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该异议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TAIKOO”与引证商标二文字“Talko”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函授课程、培训、教学、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学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