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591897号“宏濟堂 1907”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宏濟堂 1907 41591897

阅读:23436 2023-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春霞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对第41591897号“宏濟堂 1907”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 ,缺乏真实使用目的,系以不正当…

  申请人:刘春霞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对第41591897号“宏濟堂 1907”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 ,缺乏真实使用目的,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包括第1-45类所有商品、服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绝大数类别的商品、服务与被申请人本身无实际关联,也超出了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共计549件,为了规避对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的审查,围绕“宏济”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图样不同的商标,其中,仅以“宏济”二字为首字词汇的商标共计425件。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作为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1999年就在第10类上申请注册了“宏济堂”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也是注册在第10类,是对其在先权利的扩展保护,不存在不正当注册、囤积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字号为“宏济堂”,是“宏济堂”品牌和中华老字号的继承人,创建于1907年,在继承的基础上对“宏济堂”品牌进行了深入发展和保护,自1998年起,便在多个种类上注册了“宏济堂”商标,如今已形成较为完善的商标保护体系。2006年、2013年,被申请人的第4682618号“宏济堂”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所有商标都是“宏济堂”系列商标,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争议商标有其合法来源及合理解。被申请人及宏济堂品牌产品获得了众多荣誉与表彰,已在公众中建立极高知名度。宏济堂、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及“宏济堂”所获荣誉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类别以及文字构成来看,被申请人主观上明显缺乏真实使用目的,客观上也不存在真实使用的可能性,且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有使用系争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口罩、避孕用具、人造外科移植物、医用冷敷贴、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奶瓶、医用熏蒸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30年7月27日止。

  2、被申请人名下第1558192号“宏济堂”商标于1999年11月3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现在理疗设备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第4311058号“力諾宏濟堂”商标于2004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现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助听器、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第4682617号“宏濟堂”商标于2005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现在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等、缝合材料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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