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凡福斯私人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义创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对第52208028号“Tryon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TRYONIC”及“TRYONIC及图”商标早已使用,且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经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囤积并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的商标,其注册带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商标档案信息、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企业登记信息等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2、申请人官网介绍及中文摘译;3、媒体网站关于申请人品牌的介绍及产品展示页面;4、北京摩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飞的登记表、吕飞作为代表与申请人签署的经销合同;5、申请人母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翻译;6、摩德威官网及电商网站关于“REV'IT”的介绍页面;7、摩德威实体店铺照片;8、网络市场管理合作协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2类、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15件商标,其中在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申请注册10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52242292号“Tryonic”商标、第52273295号“Tryonic”商标,另包括“Kini Red Bull”、“Helstons”、“100percent”、“Accuri2”、“Racecraft2”、“King Kerosin”、“VR46 RACING”、“Fcmoto”、“IXRACE”、“mobius braces”等商标,上述部分商标已被我局认定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或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而被驳回注册申请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的是摩托车骑行服、手套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TRYONIC”及“TRYONIC及图”商标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网站关于申请人品牌的介绍及产品展示页面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摩托车论坛、摩托车之家、机车天下论坛网站对申请人“TRYONIC”商标进行了介绍报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独创性的“TRYONIC”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结合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15件商标,其中于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仅4个月时间内集中申请注册10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52242292号“Tryonic”商标、第52273295号“Tryonic”商标,另包括多件与国外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Kini Red Bull”、“Helstons”、“100percent”、“Accuri2”、“Racecraft2”、“King Kerosin”、“VR46 RACING”、“Fcmoto”、“IXRACE”、“mobius braces”等,上述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不予注册。而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资源、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